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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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5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債權人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代理人 蘇東春 債務人 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零五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零五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