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05號聲請人 何奕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3年1月11日之臺灣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附表所載支票付款人應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憑。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0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千億興金屬股份有│台中商業銀行│102年8月13日│15,600元│TKA0000000││││限公司│台中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