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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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峻揚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船仔頭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吳峻揚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旁村里道路時,不慎與 李秀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醫院對吳峻揚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5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1.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勉能維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上亦因而肇事,顯見依當時之狀態行車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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