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村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具刀(即附有小刀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村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訪友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攜帶其在停車處附近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其所有附有小刀之打火機(下稱工具刀)各1支,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揚得科技公司 廖勇智 所管領、店名為「51區」之夾娃娃機台店內,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以上開鐵撬擊破該店內其中1台夾娃娃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夾娃娃機內每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之金箔旺財包20個、千元金箔紅包袋11個、金色千元玩具鈔加紅包袋13個、金箔吊飾9個(價值共計2650元)後,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而蔡建村上開竊盜行為,適為前往童綜合醫院訪友之 陳子揚 及其友人共6人發現,陳子揚等6人於蔡建村回到停放上開機車處正欲離去之際,上前圍住蔡建村阻止其離開,蔡建村為脫免逮捕,遂轉身逃離,而為陳子揚等6人自後追逐,嗣於追捕對峙過程中,蔡建村持上開工具刀朝陳子揚揮舞,致陳子揚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蔡建村並以工具刀刺傷陳子揚,致陳子揚因而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及左肩部穿刺傷1.5×0.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制伏,並扣得蔡建村上開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廖勇智)及鐵撬、工具刀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建村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1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建村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6、54-55頁;聲羈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3-15、40頁),核與證人廖勇智、陳子揚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19頁反面-20、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66頁反面),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採證照片1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證人陳子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人廖勇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51區」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29、32-44、68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建村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及所攜帶之工具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論處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該條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9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此所謂「難以抗拒」,則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持工具刀揮擊到證人陳
子揚乙節,時而全然否認,時而避重就輕,辯稱:我確實持工具刀朝證人陳子揚揮舞,但不知道有沒有刺傷他,證人陳子揚等人有拿木條、三角錐打我,我只是要反抗,不知道有沒有造成對方受傷等語。惟查,證人陳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與被告對峙、追逐過程中,被告有持工具刀朝我揮舞,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並為被告所持之工具刀刺傷,因此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及左肩部穿刺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6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子揚業經具結,就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相符,所述亦有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佐(見偵卷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虞等情,故認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試圖脫免逮捕之過程中,確曾持工具刀傷及證人陳子揚乙情,自堪認定。從而,就被告是否成立準強盜罪,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施強暴於證人陳子揚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關於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試圖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子揚
等人發生追逐、對峙等過程,業據證人陳子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前揭時、地,我跟朋友共6人發現被告拿鐵撬敲娃娃機偷東西,並走到便利商店那要騎摩托車離開,我們就過去形成人牆擋住被告,並將其機車鑰匙拔掉。我們有問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被告說要報警就報,後來被告開始找藉口想離開,我們就發現被告手上拿出該工具刀,但並未高舉刀子,也沒有揮舞,就只是單純拿在手上,然後有慢慢的朝我們靠近的動作出來,所以我就拿起一旁掃帚想將他手上的刀拍掉,但沒有成功,被告就開始跑,我們就在後面追,過程中被告就是努力的跑,只有在我們快追到他、快接觸到他身體時,他就會轉身過來朝我們揮舞刀子,我們就會稍停下來,他就又繼續跑。被告在揮舞刀子前有說一些類似你們不要追我的話,最後是警察來時,在便利超商的斜對面那邊攔到被告。在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揮舞工具刀時有刺到我的左邊肩膀,當時我與被告是面對面,但我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被告就刺我了,他是刺1下,然後就再繼續跑,我就又立刻起身與朋友一起繼續追被告,我感覺被告是很緊張。追被告過程中,我們有拿掃帚、三角錐跟被告進行對峙,有沒有人拿木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
⒋是依證人陳子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行竊後欲離去現場而
為證人陳子揚等人阻擋之際,固出示上開工具刀,然並未攻擊證人陳子揚;後被告轉身逃跑而遭追捕之過程中,亦僅於快被證人陳子揚等人接觸到身體之際,始轉身以該工具刀朝證人陳子揚等人作勢揮舞,然係出言要求其等停止追捕,隨即繼續逃逸,而對於被告揮舞刀具之所為,證人陳子揚或持掃帚、或持三角錐,亦均能阻擋,難認被告有主動、積極地對證人陳子揚之身體施加至使其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嗣雖於追捕對峙過程中,證人陳子揚因被告朝其揮舞該刀,後退時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並持工具刀刺傷證人陳子揚,然被告僅刺1下後,隨即繼續逃跑,並未利用證人陳子揚倒地之劣勢,而進一步傷害或壓制證人陳子揚,而證人陳子揚即便於遭被告刺傷肩膀後,仍未喪失行動能力,而可立刻動身追逐,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使證人陳子揚處於難以抗拒之情形。
⒌參以,觀諸被告揮舞工具刀致證人陳子揚受有左手掌擦挫
傷、左肩膀穿刺傷1.5×0.3公分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上開傷勢尚非嚴重,衡情亦不至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而達到使其難以抗拒之情形;況證人陳子揚當時年約23歲、身高170公分、體重65公斤,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陳子揚乃身強體壯之年輕男性,並另有5名友人一同參與圍捕,渠等並手持掃帚或三角錐等工具;而被告僅隻身一人,雖持有上開工具刀,然該刀具係打火機所附帶、刀刃僅4公分之小刀,此有該工具刀之照片(含尺寸丈量結果)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下方),是該工具刀之威脅性尚不若槍砲或一般刀械等兇器,被告亦未有持該工具刀持續針對證人陳子揚猛烈攻擊之舉,是依人數、現場情狀,凡此客觀各節,均難認證人陳子揚逮捕被告之能力或意思自由,有因被告之反擊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固有持刀刺傷證人陳子揚而施強暴之行為,確尚未達於使證人陳子揚「難以抗拒」之程度。
⒍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施強暴行為未達使一般人
均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旨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於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思覺失調症狀,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昏沈云云,而本院囑託童綜合醫院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固認為:綜合衡鑑資料,被告近5年持續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非法物質,近4年時常在用毒後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近4個月在無用毒的情況下,無明顯的精神症狀表現,故「不排除」個案可能為物質使用所引起的精神症狀等語,此有該院106年6月22日(106)童醫字第084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陳:當天我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想要拿娃娃機台內物品去變賣,本案發生前一天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是為本案犯行時,我並未產生幻聽,行為時我很清楚當時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為之,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33頁),是被告既尚知著裝以躲避查緝,復於警詢中,就犯案之過程、動機均能清楚交代,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因上述思覺失調之症狀,致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況且,縱然被告本件係因施用毒品後,出現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自我控制行為能力,然依前述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障礙症狀應係其自身施用毒品而導致,而此為被告所明知,此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19、20歲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發生前1天我有施用毒品,幻聽症狀在本案發生前即有3年之久,曾於104年9月21日至身心科治療,醫生也有跟我說這情況與施用毒品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可明,是縱然被告本件係因施用毒品後,出現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自我控制行為能力,惟該情形亦屬被告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俱為證人廖勇智取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領據;偵卷第25頁),證人廖勇智所受損失已獲相當之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窮困、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⒈扣案之工具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於路邊所拾得,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竊得之金箔旺財包20個、千元金箔紅包袋11個、金
色千元玩具鈔加紅包袋13個、金箔吊飾9個等物既已發還證人廖勇智,業如前述,自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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