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珮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唐珮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收到通知當下,才驚覺商品有商標問題,此商品並沒有跟前案重複商標,被告是在不知情下販賣;判處之罰款,被告真的無力繳納,被告獨自養育小孩,無法正常外出工作,只有微薄收入,請減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之留言內容(警卷第4至8頁)所示,被告刊登之商品標題為「潮牌KENZO老虎頭iPhone64.7寸苹果6plus」,且刊登同為KENZO牌,然與扣案行動電話殼不同圖案之商品照片,經員警留言詢問:「含運費嗎」、「郵寄要多少」,被告留言回覆:「運$60」、「這款缺貨,有新款圖要參考嗎」,並同時傳送扣案行動電話殼之商品照片。被告既於拍賣網頁上稱「KENZO」及「老虎頭」商標圖樣為潮牌即潮流品牌之意,復於原刊登商品缺貨時,旋即傳送相同品牌之商品照片給留言詢問之員警,可見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KENZO」及「老虎頭」商標圖樣係使用在行動電話專用套之商標品牌,知悉甚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KENZO這個商標,沒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則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再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珮珊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珮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員警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之商標權,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殼,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包裝袋,為被告郵寄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殼1件,此有旋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320元尚未發還員警,且無證據證明非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右列商標之行動│肯諾公司│00000000(偵卷第15頁)│││電話殼1件(含外包│││││裝盒)│││├──┼─────────┼────┴───────────┤│2│郵件包裝袋1個│註: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31號被告唐珮珊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珮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專用套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商標核准日期、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殼,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於105年8月2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tangpei」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320元(不含運)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而陳列之,以此方式侵害「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5年8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網路瀏覽執行勤務時,發現唐珮珊所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即向唐珮珊購買,並扣得唐珮珊所寄出之仿冒KENZO商標行動電話殼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藍孟真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唐珮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另有扣案之包裹、行動電話殼照片、旋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儲字第1050176479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並有仿冒KENZO行動電話殼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之仿冒KENZO行動電話殼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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