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福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間(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8日;上開(5)至(8)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8日。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9月21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6日。
二、詎張福隆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廠附近之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張福隆騎乘贓車(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張福隆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福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被告張福隆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罪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顯屬三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3-29頁),復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見警卷第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被告張福隆於104年3月27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福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查被告張福隆前於98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間(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8日;上開(5)至(8)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8日。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9月21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業經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8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福隆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情節較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與母親、哥哥的子女同住,母親年約55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