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18行關於被告
陳瑞章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更正記載為:「嗣陳瑞章於99年間,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4日;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4日,嗣上開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㈡起訴書第2頁第2行記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瑞章於104年4月9日簽署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⒉被告陳瑞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2頁)」。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瑞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陳瑞章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瑞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查被告陳瑞章前於99年間,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4日;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4日,嗣上開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業經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4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瑞章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因一時失志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尚難認為已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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