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詹詠
詹錫銘 鄭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被告 李坤
泳宏 商行即 王美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李坤定 應給付原告 詹詠竣 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坤定應給付原告詹錫銘、鄭美華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詹詠竣負擔百分之九,原告詹錫銘、鄭美華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李坤定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詠竣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李坤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原告詹錫銘、鄭美華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坤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詹詠竣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詹錫銘、鄭美華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須再列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詠竣新臺幣(下同)15,448,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1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5,679,585元,再於106年7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949,759元,又於106年8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9,938,759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坤定係泳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駕駛其所有具有保溫功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冷凍食品銷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12月8日中午,李坤定將上開冷凍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肉品市場旁其所承租之東亮冷凍庫附近後,與訴外人即其友人 黃永祥 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萬洲烤魚餐廳吃飯並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再一同返回上開小貨車停放處。李坤定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其尚處於飲酒過量(當日晚上6時20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飲酒過量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不顧其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該路路燈編號38369號前時,依當天之天候、路面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物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導致其操控失當衝向對向車道行駛,因而撞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詹詠竣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詹詠竣、林○萍人車倒地,詹詠竣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肺創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且詹詠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01,91
3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3,347元、看護費用1,486,700元、交通費用3,0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789,
019元、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4,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復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
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本件李坤定係在執行運送冷凍食品銷售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王美雪既為泳宏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第三人僅能信賴該登記外觀,認定李坤定乃王美雪之受僱人,縱使李坤定未受有報酬,亦不能免除僱用人即王美雪之連帶賠償責任,況王美雪並無其他固定工作,益見其基於配偶間之相互協助,而實際參與泳宏商行之經營,並發放月薪予李坤定,即李坤定顯然受僱於王美雪,故王美雪應與李坤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詹錫銘、鄭美華為詹詠竣之父母,見詹詠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而已達極重度障礙等級,身心皆深受重創,且須承受長期照顧兒子復健治療之艱辛過程,其等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詠竣9,93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錫銘、鄭美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李坤定:伊原為泳宏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嗣因積欠友人1筆債務並且跳票,為避免影響商行營運,乃將泳宏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美雪,但伊仍是泳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至於伊於偵查中表示受僱於王美雪、每月薪資32,000元,是出於一時緊張,為使被害人等相信伊有固定收入可以賠償損害所為之陳述。又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因伊而起,伊願負起全部責任並盡力賠償原告等之損失,且對於詹詠竣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均不爭執,但伊現在尚無力負擔等語。
(二)被告泳宏商行即王美雪:王美雪與李坤定為配偶,擔任家庭主婦。泳宏商行於101年6月15日設立時,負責人即為李坤定,並由李坤定獨自經營、掌控,嗣因李坤定之個人債務問題,王美雪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乃同意由其擔任泳宏商行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於102年4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惟王美雪其後並未實際參與泳宏商行之經營,或監督、選任李坤定之關係存在,李坤定仍為實際負責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李坤定所駕駛之小貨車亦為其個人所有,是李坤定確非王美雪之受僱人,自難認王美雪與李坤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王美雪應負僱用人責任,然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李坤定於上開時、地,有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駛,仍飲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而操作失當衝向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詹詠竣,詹詠竣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肺創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李坤定亦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李坤定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詹詠竣成重傷,自應對詹詠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王美雪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其受僱人即李坤定在執行運輸冷凍貨物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應就李坤定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王美雪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泳宏商行之經營,對李坤定並無監督、選任關係,二人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泳宏商行負責人登記為王美雪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第70頁,下稱交附民卷)在卷可佐,而王美雪雖登記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然實際經營泳宏商行之人為李坤定,此為李坤定所自承,原告亦認定李坤定為實際負責人,僅就王美雪對李坤定是否有實際監督支配關係,仍有爭執。然經調取李坤定之財產歸戶資料以觀,其於104、105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則以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與李坤定為泳宏商行執行業務而無固定薪資收入相較,李坤定是否確有受僱於泳宏商行,且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已有疑義。再泳宏商行之對外資金往來,均由戶名「泳宏商行李坤定」或「李坤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處理等情,有上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5頁)可證,且李坤定所駕駛用以執行運送冷凍食品銷售業務,並致本件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登記於李坤定名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6頁)可佐,顯見實際經營永宏商行業務之人應為李坤定,而非王美雪。則王美雪雖登記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但未見其對李坤定有何實際監督支配之權,難認其等間有實際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係實際負責人雖非公司登記名義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本件名義負責人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3、故而,王美雪既非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自無須就李坤定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坤定應對詹詠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詹詠竣於事發時尚未成年,李坤定對未成年之詹詠竣施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詹錫銘、鄭美華身為詹詠竣之父母,自得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茲就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詹詠竣部分:⑴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01,913
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3,347元等情,為李坤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第127頁),故詹詠竣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104年12月8日至106年
4月14日住院期間,及106年4月15日出院起6個月內,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105年2月15日至17日已支出看護費用3,900元外,其餘期間由家屬自行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482,800元,合計受有1,486,7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交附民卷第43頁),並為李坤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詹詠竣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⑶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
程度之損失,而其於事發當時為1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且原為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為20,499元,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46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5,789,019元等情,為李坤定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5頁)。是詹詠竣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⑷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往返住處及醫院就診,受
有交通費用共3,03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核其上搭乘日期與詹詠竣就診日期均為相符,且以詹詠竣所受之傷勢以觀,確有無法自由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詹詠竣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⑸詹詠竣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情況嚴重,已無法修繕而直接報廢,受有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4,75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鄭美華乙節,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6頁)在卷足憑,足認詹詠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非其所有,而係鄭美華所有之物。則詹詠竣既非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李坤定負賠償責任。是詹詠竣此部分主張,無法未合,應予駁回。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詹詠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19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肺創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更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08,
720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0,499元,名下無固定資產;李坤定104、105年度皆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詹詠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從而,詹詠竣得請求之金額為8,894,009元(計算式:50
1,913元+113,347元+1,486,700元+5,789,019元+3,030元+1,000,000元=8,894,009元)。
2、詹錫銘、鄭美華部分:查詹錫銘、鄭美華為詹詠竣之父母,其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陪同詹詠竣往返就醫,且詹詠竣所受傷害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無法與親人互動,詹錫銘、鄭美華與詹詠竣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李坤定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詹錫銘、鄭美華請求李坤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可採,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詹錫銘104年度所得為466,013元、105年度所得為455,038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鄭美華104年度所得為417,803元、105年度所得為249,5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
0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參以詹錫銘、鄭美華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李坤定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李坤定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
6月16日送達李坤定,業據李坤定簽收在卷,卻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坤定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李坤定應給付詹詠竣8,894,009元、詹錫銘及鄭美華10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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