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王燕峯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燕峯於10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東向西車道,適有訴外人 劉保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址路旁由東向西起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訴外人劉保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施以必要援助,僅停車察看後旋即駕車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訴外人劉保秀記下系爭機車車號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到場處理,舉發單位警員則以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和訴外人劉保秀發生擦撞時,有停車查看並趨前向其問候有沒有怎樣,對方搖搖頭,並扶起機車發動,可騎後始離去。原告於舉發單位詢問時陳述,當時並不知道訴外人劉保秀有受傷。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罰者資力。本案參考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請給予原告機會,另作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㈢至原告訴稱其與訴外人劉保秀發生擦撞時,有停車查看並趨
前向其問候有沒有怎樣,對方搖搖頭,並發動機車可騎後始離去一節,查本案係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劉保秀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四肢多處擦挫傷,詎原告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加援助,於停車查看後,旋即駕車逕自逃逸,經訴外人記下系爭車輛牌照號碼並報警後,始由舉發單位移送偵辦。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並經貴院檢察署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該行為並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4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102年度偵字第157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號案之卷宗到院供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於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巷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劉保秀擦撞
後未對其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後經舉發單位警員循線追查予以制單舉發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4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102年度偵字第157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號案之卷宗到院,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其事故後僅有下車查看訴外人劉保秀狀況,惟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得訴外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且原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認為其所涉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認罪並接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宗內容可考,是本件可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第三人劉保秀發生擦撞事故後,未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且劉保秀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本件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且訴外人劉保秀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下車查看並關心訴外人狀況,並未詢問訴外人是否有受傷,以及需要救助,旋即未留下聯絡方式便將系爭機車任意駛離現場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甚灼然。至於原告以其原告和訴外人劉保秀發生擦撞時,有停車查看並趨前向其問候有沒有怎樣,對方搖搖頭,並扶起機車發動,可騎後始離去所辯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書立悔過書1份,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稽。是本件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所負擔之條件,僅有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一行為不二罰」可得折抵罰鍰金額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其罰鍰6,000元,自屬適法。另原告另受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機關依法裁罰原告,是有理由。至於原告所稱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給予原告機會,另作較輕之處罰云云,惟本件行政訴訟旨在審查被告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既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機關之依法裁處,自無置喙之餘地。又原告生活上若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抑或向被告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款,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駕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劉保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訴外人劉保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施以必要援助,僅停車察看後旋即駕車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