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上午4時30分許」。(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機身序號資料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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