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40號原告 盧永明
陳麒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永明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陳麒伍叁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原應分別徵收原告盧永明壹仟陸佰陸拾元、原告陳麒伍叁仟玖佰柒拾元之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盧永明應繳納伍佰伍拾叁元(計算式:1,660元÷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麒伍應繳納壹仟叁佰貳拾叁元(計算式:3,970元÷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2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本件原告盧永明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仟伍佰伍拾叁元(計算式:
553元+3,000元=3,553元),原告陳麒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叁佰貳拾叁元(計算式:1,323元+3,000元=4,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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