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認不宜(98年度簡字第39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0日18時50分許、20時許、20時30分許、20時32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致電己○○、戊○○、乙○○、丙○○、甲○○,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雅虎奇摩網站員工、郵局員工等,向己○○、戊○○、乙○○、丙○○、甲○○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戶需變更以免誤扣款、帳款誤列為分期付款、匯款錯誤需取消付款等,要求己○○、戊○○、乙○○、丙○○、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己○○、戊○○、乙○○、丙○○、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元、5,073元、4,898元、1萬7,600元、1萬16元遭轉帳至庚○○上開帳戶。嗣己○○、戊○○、乙○○、丙○○、甲○○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亦屬犯罪結果地(參考法務部95年8月23日法檢字第0950800837號函釋意見);惟關於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又本案係於98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9日丁○慎秋98偵緝969字第523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斯時被告並未有因案在押或入監執行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四、次查,上開帳戶係被告在桃園縣○○鄉○○○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港分行所開設,亦非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否認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其犯罪行為地不明;另被害人己○○、戊○○、乙○○、丙○○、甲○○遭詐騙後,分別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林邊郵局、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院郵局、臺中縣○○鄉○○路○段○○○號大肚郵局、臺中縣○○鎮○○路46之53號統一超商巧竹店、屏東市○○路○○○號屏東郵政總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復據被害人己○○、戊○○、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丙○○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566號函文乙份附卷可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所在之地點則屬不明。
五、被害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公司(地址不詳)及其住處(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詳細地址詳卷)上網,因見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虛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乃匯款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第45、46頁),惟設置該拍賣網站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所在地係位於臺北縣羅斯福地二段100號12樓(同上卷第39頁),實際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亦屬不明,揆諸前揭關於網路犯罪管轄權認定之說明,本院認尚難單獨以被害人上網瀏覽該虛偽拍賣訊息之地點為管轄權認定之唯一基準,否則對被告應訴或法院之審理均造成一定之不便,而影響被告之權益。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之轄區,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3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自一併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