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行竊病患 謝明仁 之財物,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號偵查終結,並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惟該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本院審理,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而經核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其犯罪手法、型態均顯然有異,且被告在警詢時亦稱本件係因鞋子壞掉要拿來粘接鞋子才會行竊,顯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