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四之一號屬公共場所之「土地公廟」涼亭內,以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作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四人輪流作莊,各分四顆象棋、莊家分五顆象棋,自摸者向其他三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放槍者須給胡牌者一百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作賭博器具之象棋一副(棋子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丁○前方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五百元,及分別自甲○○、乙○○、丙○○、丁○身上扣得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現金三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四千元(以上合計二萬二千三百元,加上賭檯上賭資五百元,總計二萬二千八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象棋一副(棋子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丁○前方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五百元,及分別自甲○○、乙○○、丙○○、丁○身上扣得現金三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四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認被告四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節,惟查本案賭博行為地係在「土地公廟」涼亭內,乃開放之公共空間,性質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場所,應係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涵意有別,聲請人就本案賭博場所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大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棋子三十二顆)及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全部現金其中五百元係被告丁○前方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分別自被告甲○○、乙○○、丙○○、丁○身上扣得之現金三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四千元(以上合計二萬二千三百元),既係被告四人個別所有,且於賭博財物時隨身攜帶,堪認屬於供賭博犯罪預備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