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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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零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市○○路民生醫院附近,明知乙○○(乙○○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理)所交付之GRO—八一二號機車(為丙○○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在宜蘭市○○路○段○○○巷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雅風網咖」前,為警查獲甲○○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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