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係群福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八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二省道由頭城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省道一四八點七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六號之機車,搭載 江莊枝花 (起訴書誤載為江莊桂花),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入快車道,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吳甲○○及江莊枝花因而倒地,吳甲○○因此受有臉部、手部及右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甲○○撤回告訴),江莊枝花受有降主動脈截斷、心包填塞併休克、後腹腔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及瘀傷、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江莊枝花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江莊枝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快車道上,且發生撞擊之處為被告營業用大貨車之前方保險桿,顯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並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吳甲○○騎乘而搭載被害人江莊枝花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江莊枝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無疑。
而縱使搭載被害人江莊枝花之吳甲○○變換入快車道,未讓快車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七五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江莊枝花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行,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出具之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江莊枝花死亡及告訴人吳甲○○受傷之犯行,其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惟該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吳甲○○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則該過失傷害罪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江莊枝花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