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資力及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佯以其係軍官退役,每月可領得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經營逸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欣公司),專門從事國防部及諸多學校電腦採購工程,收入頗豐,但因資金周轉之需為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丙○○借款八萬元,佯稱於同月月底即予清償,丙○○因誤信甲○○有前開收入,應無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錯誤,將八萬元交予甲○○;甲○○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偕同丙○○至臺北縣板橋市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即愛買量販店(下稱愛買量販店),由丙○○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以於統一發票上登載逸欣公司統一編號方式,選購價值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之NOKIA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嗣丙○○因覺不適宜,欲予退貨,詎甲○○即以倘若丙○○不願購買,則願以相同代價承購,並允予事後給付價款之詐術,使丙○○因之陷於錯誤,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甲○○,迄同日晚間,甲○○另以其父中風住院,需款孔急為詐術,再向丙○○借款八萬元,丙○○因信其說詞,亦陷於錯誤,再於該日晚間十一時一、二分許,接續二次在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四萬元,旋將之交付予甲○○。其間,甲○○除曾給付利息二千元外,即音訊杳然,遲不清償借款及給付行動電話上述價款,並避不見面,致丙○○求償無著,方知受騙,丙○○祗得循發票上逸欣公司名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查悉甲○○真實姓名。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其前為逸欣公司之負責人,又曾向告訴人丙○○借款二次,每次借款金額均為八萬元,及告訴人在愛買量販店以於統一發票上登載逸欣公司統一編號方式選購行動電話一支,並將之交予被告等事實,但否認其借款及收受告訴人行動電話具詐欺之故意,且辯稱:其因父親臥病,故向告訴人借款二次,每次八萬元,惟告訴人均預扣利息五千元,其另曾給付幾期利息,而借款時,本欲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又前述行動電話係其認為品質甚佳,於建議告訴人選購後,告訴人旋表不合用,其復建議告訴人受讓其使用,其於事後再給付價金予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領現金八萬元乙節,有在卷之告訴人慶豐銀行存摺
節本、取款憑條及該日提領情形錄影帶可憑;又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一、二分,接續二次以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四萬元之事實,則有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存卷得佐,故被告供承合計向告訴人借款十六萬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佯稱其為軍官退役,可月領退伍金七萬元,並經營逸欣公
司,專門從事國防部及各校電腦採購工程,收入頗豐,驟因資金周轉之需,及父親罹病,故向告訴人借款,並允於同年六月底即清償,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暨交付上述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告訴人之母即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伊姪女即告訴人表姊開設之公司,向告訴人自稱其係伊姪於開車搭載伊母女時,自稱其為軍官退伍,每月可支領七萬元,半年可領四十二萬元,其經營之公司從事國防部及諸多學校電腦工程,每月收入豐厚,然其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係稱所經營之公司因景氣不佳,週轉不靈,亟需用款,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被告偕告訴人至愛買量販店,約晚間八時許陪同告訴人返家,並在伊住處外等候十餘分鐘,再至「特香齋」共餐,至同日晚間十、十一時許,告訴人復返家拿取金融卡,伊質問告訴人何以此時需要金融卡,告訴人向伊答稱被告因父親中風需用款項,故急須提領款項,嗣經告訴人向伊說明,被告表示同年六月月底可領取國防部採購款,其祗借款十餘日,即歸還借款,故允予借貸,然迄無下文等語,互稽相符。
㈢復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分,許至慶豐銀行土城分行
領款時,被告自銀行櫃員取走告訴人提領之現款及存摺後,將存摺轉交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當日該銀行監視錄影帶屬實,復有附卷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此均無爭執。資此足見,除告訴人自認被告曾給付利息二千元外,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銀行領款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過程,尚無發現告訴人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表姊為舊識,告訴人於與被告共進晚餐後,且急於深夜領款借予被告,被告允於十餘日後即清償債務等情,益徵告訴人應無貪於利息之意,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二筆借款均預扣利息五千元云云,當非實在。
㈣第查,逸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係
任公司負責人,股東計五人,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該公司變更登記時,公司更名為承義實業有限公司,並改以 林彩梅 為負責人,惟被告仍係股東,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變更登記時,另改由 蔡政彥 擔任負責人,而被告猶係股東之一,有逸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上開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按。又逸欣公司九十年度之全年銷售情形,分別於該年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各有銷售額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二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萬元、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五十二萬零二百零八元,全年銷售額合計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零四元,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核計則祗為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故股東並無盈餘分配,復有該公司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堪憑(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五○頁)。準上,可見本件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九十年六月間,逸欣公司縱有資金週轉之必要,其後,該公司並非無流動資金可資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但被告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三年,猶未依約清償,可徵被告確無清償之意思。另被告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及五月間均無任何銷售,則上開月份該公司無收益之事實,必為斯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知之甚稔;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未曾陳明尚有其餘所得收入,則基於上情,顯見其於借款時亦明知並無資力清償債務。此外,被告所辯:其因父親 陳明耕 中風,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且提出陳明耕除戶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食道癌,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數月,在在得見陳明耕之死亡原因與被告所辯,實屬二致,且依上述, 洵足 推知陳明耕之罹病時間絕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況陳明耕罹病是否與被告借款確有關聯,被告亦無稽可據。承上言之,被告前開辯詞,難謂屬實。
㈤再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愛買量販店,以登載逸欣公司統一編號方
式,由告訴人購買NOKIA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支,而該行動電話旋交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不諱,且有告訴人刷卡帳單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乙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認為被告對渠甚佳,故表示願意贈送該行動電話予被告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告訴人否認渠對被告有何情愫,而被告嗣於本院中即改稱:其認為前述行動電話品質甚佳,故建議告訴人選購,告訴人於選購後,隨即表示不要採購,其乃向告訴人陳稱若渠不要,可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事後再交付價金予告訴人云云。勾稽被告前後說詞,南轅北轍,且互為齟齬,是其辯詞,是否足採,顯屬可疑。而徵之被告後詞,縱若屬實,衡以目前量販店銷售實務,顧客於購買商品後,遇有採購意願變更,非不得當場退貨,或更換其他商品。茲被告以右開說詞,勸說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予其持用,則被告表徵於外之客觀意思,乃願以相同價金承購告訴人選購之行動電話,是告訴人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而衡情告訴人且無長期容任被告延欠價金之意思,告訴人係信賴被告應於相當時間內給付價金,故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不給付價金,復不將該電話返還告訴人,則在在可推斷被告係以願意給付價金之詐術騙取前揭電話綦明。被告否認其詐欺故意,要非足取。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為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九元、犯罪後猶飾詞矯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