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明知甲○○(涉製造槍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交付寄藏者為八釐米及九釐米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仍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收受甲○○所交付寄藏之金屬子彈十數顆,甲○○並於其寄藏之期間,陸續持上開寄藏之子彈至不詳山區試射,乙○○則將所餘之子彈均寄藏於其上開住所,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後,因而查知上情,並在其住處沙發前茶几上扣得試射所餘九釐米子彈二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甲○○因無固定住所至伊家中吃飯住宿,並未收受藏匿扣案之子彈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認均係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六三六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故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受寄藏上開子彈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知悉伊在製造手槍、子彈,且對被告說要先放在他那裡,伊是放在黑色皮夾內,有子彈一、二十顆,因為其間有向他拿八釐米改造子彈去試打,到他家叫他交給伊皮包,是在他家二樓廁所拿出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照),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被告全然不知情云云,惟對於為何於偵查中為此證述等情,均以忘記了,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故於偵查中所言不實等語為辯,然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適因另涉槍砲案件而遭本院裁定羈押,因此證人甲○○當日係自臺灣宜蘭看守所中提出受訊問,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其間向被告拿八釐米改造子彈,係在被告家二樓廁所內取出等情,均證述具體詳盡,實無虛詞誣陷之可能。況衡之常情,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甫經羈押,尚無機會串供,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所言不實等語,顯不足採。而證人甲○○與被告本係好友關係,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所迴護亦為人情之常,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實較堪採信,故顯見證人甲○○確有將子彈裝入黑色皮包內交付予被告收受寄藏,而被告對於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交付其寄藏之物為子彈等情,均已明知,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於警員搜索查獲時,係在被告住處一樓之桌上所查獲,且子彈二顆係以衛生紙包起,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雖辯稱因當日始知悉證人甲○○為警逮捕,方才將子彈找出並置放於桌上,且因桌上十分混亂,並不知證人甲○○何時將子彈放置於其住處云云,然若被告前未曾受證人甲○○所託而寄藏該批子彈,則如何得知證人甲○○有將子彈放置於其住處?又如何在當日受通知後隨即在其混亂之桌下找出以衛生紙包裹之子彈?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多次將子彈取出試射,被告為該處之屋主,每日均在該處出入,證人甲○○多次取出子彈,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寄藏附表所示改造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子彈二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查禁之彈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六三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如前所述,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乙○○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所用而寄藏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現存之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鑑定時試射一顆),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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