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羅東稅捐稽徵所櫃檯前,接受稅捐稽徵員甲○○的稅捐業務調查,因不滿甲○○告訴他所申請之事項有異常所以發票不能用,遂對甲○○大聲吼叫:「你是叫我來簽名而已嗎?你是把我莊瘋子喔。」,該所股長丁○○見狀,出面處理,聽雙方說辭並交代甲○○如何處理後即返回座位上。丙○○指著座位上的丁○○詢問其姓名、住址,並叫丁○○出來櫃檯外,旋即用力拍打稅捐稽徵所櫃檯,對丁○○稱:「你不配當公務員」,並進入櫃檯內辦公區域,作勢要將丁○○從辦公座椅上拉起來,又踹丁○○所坐椅子,並以手將丁○○胸前所掛的服務證名牌與藍色掛帶扯離,丁○○見丙○○情緒已失控,便自行走出辦公室到櫃檯邊。丙○○對於公務員(丁○○、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當丁○○經過丙○○身旁時,丙○○仍以言語挑釁,又推丁○○肩膀,並稱:
「你報警我也不怕」,丁○○請同事到隔壁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後,請丙○○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丙○○到派出所前,對丁○○恐嚇稱:「警察處理後,再到外面事後處理」,丁○○因此心生畏怖。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丙○○、丁○○一同在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丙○○又接續對丁○○恐嚇稱:「咱們出去再算」,丁○○因此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九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被告供述「當天有去羅東稅捐稽徵所」、「當時聲調較大」、「口氣較不好」、「出力太大,將丁○○胸前服務證扯斷」、「警察到場通知我到派出所」、「我對丁○○說:我和你同樣姓謝,我覺得丟臉」,以及證人甲○○證稱「丙○○對丁○○言語咆哮」「丙○○用力拍打稅捐稽徵所櫃檯」、「丙○○動手扯下丁○○的服務證」、「丙○○對丁○○說:你姓甚麼?住哪裡?」、「丁○○沒有請丙○○進入櫃檯,是丙○○自己衝入櫃檯內」、「丙○○對丁○○說:你不配當公務員」、「當時丙○○音量很大,連樓下都聽得到」、「第一次丁○○請同仁報警,沒人敢報警,後來同仁才報警」、「丙○○有用手推丁○○」等語為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因承辦人員詢問與伊所申辦事項無關之情,而與之爭吵,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恐嚇告訴人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桃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皇公司)經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北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及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宜蘭縣○○鎮○○路○○號一樓等事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下稱羅東稽徵所)辦理變更登記並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羅東稽徵所承辨人甲○○因聖北公司上開營業所在地原設有聖北企業社而未實際營業,為防止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乃對被告申請之聖北公司登記案件詳予詢問,然被告因認所詢問之事與其申辦之事項無關即表不滿而對甲○○回以「你是叫我來簽名而已嗎?你是把我裝瘋子喔!」,而因此與甲○○起言語爭執,此時,同坐於櫃檯內甲○○後方之股長即告訴人丁○○即趨前了解,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丁○○出面處理之情形亦表不滿,隨後亦與告訴人丁○○起口角,斯時,被告委任承辦上開登記事項之正達會計事務所承辦人乙○○亦趕到現場,並先詢問甲○○,甲○○即要其進入櫃台向告訴人丁○○詢問,而乙○○走入櫃台與告訴人丁○○談論後,告訴人丁○○即以手將其掛頸垂於胸前之夾鍊繩子所夾住之識別證提起並出示被告以表明身分,同時以手勢要被告進去,被告走至告訴人丁○○前即伸手將丁○○掛於胸前之服務證向上拉起觀看,而因此使服務證脫離夾鍊掉落地下,然被告此舉使告訴人丁○○大表不滿,告訴人丁○○並以為被告情緒已失控乃要其他同事報警處理,而被告亦不肯示弱,走出櫃檯外靠近門口供人查詢欠稅不屬特定承辦人辦公之櫃檯前,用力拍打櫃檯一下,而告訴人丁○○見同事並未報警,乃走出櫃檯欲下樓報警,嗣走至被告拍打櫃檯之通道時,因該處空間狹窄須一人側身始能錯身而過,而丁○○側身經過被告站立處時,碰觸到被告腳部,被告即伸手推丁○○肩膀,並稱:報警伊也不怕,最好是警察來評理誰對錯等語,隨後,警察即趕至並要其等至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在該派出所內,被告與告訴人丁○○各說各話,乙○○則居中協調勸慰雙方,之後,被告即為之前與告訴人丁○○起口角之事向告訴人丁○○道歉,惟告訴人丁○○認被告未具誠意不予接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及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基松 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事實大致相合,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二五一四五0號、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旅商字第0九二0九0三七三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職是,被告雖因申辦事情與承辦之公務員甲○○起言語衝突,隨後並與告訴人丁○○起口角,惟被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上開言語之衝突經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以「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雖使告訴人丁○○之服務證脫落,惟被告既係因告訴人丁○○先前出示服務證與伊,始在進入櫃檯時將告訴人丁○○掛於胸前之服務證向上拉起觀看而導致服務證脫離夾鍊掉落,被告主觀上顯非出之於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之意思。而被告之後固拍打櫃檯一下,惟所拍打之櫃檯既屬供人查詢欠稅非告訴人丁○○及證人甲○○及其他特定人執行公務辦公桌前之櫃檯,則被告此舉顯係因前之爭吵後表示伊不滿之行為,並非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均甚明確。又告訴人丁○○事後欲走往樓下報警之行為,則屬超越其執行職務之範疇,是被告在告訴人丁○○與其腳部碰觸之際推告訴人丁○○之肩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殊難認構成妨害公務罪責,況被告既係因為雙方腳部碰觸始因此推告訴人丁○○肩膀,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在上揭派出所內,被告與告訴人丁○○僅各說各話,並無出言恐嚇,自難推認被告成立恐嚇罪責,亦甚灼然。
(二)告訴人丁○○雖另指訴被告在羅東稽徵所櫃檯內踹其所坐椅子,並於派出所恐嚇伊稱「警察處理後,再到外面事後處理」及「咱們出去再算」云云,惟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稽之證人乙○○到庭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在櫃檯內與告訴人丁○○桌椅尚有一小段距離;被告並沒有踹踢告訴人丁○○桌椅之行為等證詞,以及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丁○○椅子等證詞。從而,被告既離告訴人丁○○桌椅尚有小段距離,自不可能踹踢到告訴人丁○○椅子,且倘被告有踢告訴人丁○○椅子之行為,則在場之證人甲○○亦不可能未見聞,是告訴人丁○○指訴與證人乙○○、甲○○所為上開證詞不合,自僅憑告訴人丁○○片面指訴推斷被告有踹告訴人丁○○桌椅之妨害公務犯行。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為前述恐嚇言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被告僅有恐嚇伊稱「咱們出去再算」,告訴人丁○○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而在場之證人乙○○及警員陳基松均一致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丁○○在卷,另證人甲○○則證稱伊係聽告訴人丁○○轉述始得知等語,從而,亦難僅憑告訴人丁○○單一指訴推斷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亦屬明確。至公訴人所援引之被告其他之供述及證人甲○○其他證詞等語,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