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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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五八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受 曾旭庭翁財猛 (均已判罪確定)之教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胡元醫院外,與不詳姓名者多人,基於共同傷害 張日星 犯意聯絡,並預見對人之眼部重擊會導致失明,竟共同圍毆張日星,致張日星被毆眼球破裂掉出、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虹彩炎、鼻骨碎裂及全身多處挫傷,經送醫摘除右眼珠而喪失該眼視力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又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參與上開圍毆張日星,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被告乙○○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上開胡元醫院,係為探視曾旭庭傷勢及代繳醫藥費,被害人張日星在醫院外被圍毆時,伊仍在醫院內照顧曾旭庭,並不知張日星被毆打之事,更無參與其事等語。被害人張日星於案發後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認識打伊之人,不知道乙○○是否有打伊等語;於第一審及原審亦稱不知道伊到底被誰打,不認識打伊之人,在法庭上的這些人(包括乙○○在內)不會打伊等語。另案發時在場之證人 邱順龍 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打傷張日星之人,伊均不認識,當時在醫院內之人有伊及女友 尤美玲 、乙○○等語,與被告乙○○所辯情節似相符合,乙○○否認參與毆打張日星亦非毫無根據。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無非以證人 周耀東 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係甲○○生日,甲○○邀伊一起去南投縣埔里鎮玩,到埔里鎮是晚上八時多,在埔里鎮過一夜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根本不認識甲○○,當時未帶同甲○○前往胡元醫院等語,為認定被告甲○○未參與上開傷害被害人張日星之證據。但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即一再陳稱伊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去埔里工作,直至同年八月中旬始回嘉義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曾去乙○○所經營之攤位吃過二、三次,認識乙○○等語,核與證人周耀東及被告乙○○上開所證供情節出入甚大,則其等有利於被告甲○○之證供,是否全符事實?非無疑竇。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遽認被告甲○○未參與上開犯行,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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