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靠行於台北市○○○路○段南星旅行社,從事招攬旅遊團體出國之生意,並接受委任,代為申請護照及簽證等出國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受台灣仙妮蕾德公司委託,承接該公司招待直銷人員組團前往美國夏威夷旅遊之旅行團業務,並受該團部分團員之委託,代為申辦護照。嗣上訴人改靠行於台北市○○街帥都旅行社,仍接續為客戶申辦護照及簽證。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上訴人靠行之南星旅行社小弟 范英毅 分別向外交部領得 李信宏 、 劉月華 、 阮麗芬 、 藍盆 、 孫碧蕙 之護照後,交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僱請之職員 李璧蓉 收受。嗣李璧蓉於七十八年間離職時,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共三十餘本護照交付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護照,同時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李璧蓉於七十六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時,初入社會,且半工半讀,毫無經驗,且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可見李璧蓉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在調查站所證述「伊於七十八間離開帥都旅行社時,留下三十餘本護照予上訴人,伊印象中應包括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之護照」等情,應非虛偽,乃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證據。然據李璧蓉於原審之前審供述:伊於七十六年以前,曾在中央圖書館及海關行政大樓工讀過(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六、四七頁)。且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之護照被侵占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距李璧蓉最初於七十六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時,已經過相當時日,能否謂本案發生時,李璧蓉係「初入社會,毫無經驗」,不無疑義。又據證人 林淑美 證稱:李璧蓉係上訴人在南星旅行社時僱用之助理,後來至帥都旅行社時,因李璧蓉被帥都旅行社老闆娘 宋中魁 之妻挖角,與上訴人不和。 伊才 受僱於上訴人,接任李璧蓉之工作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該林淑美所證述內容倘若無訛,則能否謂為李璧蓉絕無嫌隙而諉責上訴人之動機,仍非無疑。又原判決既認定李璧蓉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自上訴人處離職(見原判決理由一之4),則其距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調查站訊問時,已歷時四年餘之久。而李璧蓉於調查中所供係稱「其中就我印象中留下護照應該包括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之護照」云云,依其所供,不過憑印象加以推斷,而非肯定陳述其確將李信宏等五人之護照交與上訴人。能否以此尚欠明確之供述認定李璧蓉確將上開護照交與上訴人,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前揭推論,不免速斷。㈡據上訴人辯稱:有關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之護照,有可能遭李璧蓉或台灣仙妮蕾德公司之承辦職員 葉崇銘 侵占。而被害人阮麗芬於調查站指稱:李璧蓉打電話告訴伊護照未辦下來,係因為參加者太多,未抽中,所以未辦好護照。後來台灣仙妮蕾德公司即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伊所繳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滙入伊與台灣仙妮蕾德公司往來帳戶內,退還給伊等情,並提出該筆退還款之存摺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九頁)。阮麗芬之上開指述如果無誤,則當時其護照既經向外交部領得,李璧蓉何以仍打電話告訴阮麗芬,因參加者太多,未抽中,其護照未辦下來等情﹖洵屬可疑。又台灣仙妮蕾德公司之承辦人員葉崇銘承認阮麗芬之上開四千元係由伊負責退還(見原審更二卷第八三頁)。如該四千元係屬申領護照有關費用,則阮麗芬之護照既經領得,葉崇銘何以仍退還該費用﹖就該退還阮麗芬之四千元係屬何種項目之款項,葉崇銘於調查中證稱:台灣仙妮蕾德公司未索取任何手續費,凡屬公司之經銷商,除證照費用外,其他支出由公司負擔(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而於原審則證述:該筆錢可能為報名費,而非證照之代辦費。參加旅遊之直銷人員如業績不足,奬金數額不夠,仍須補繳報名費等情(見原審法院更二卷第八三、八四頁)。可見葉崇銘之前後陳述不一,實有疑義,饒有傳訊阮麗芬或其他參與該次旅遊團之直銷人員詳加查證之必要。復據李璧蓉於偵查中證稱:葉崇銘曾前來拿走很多未出國者之護照,至於有無寄還護照申請人,伊不太清楚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頁)。雖葉崇銘予以否認,惟其實情如何﹖亦有深入研求之餘地。再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之前審提出之照片(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六頁)以觀,上訴人辦公之處所,確係與其他多數靠行經營之業者共用之大辦公室,並無特別之隔間,在此多數人共同出入之場所,其保管於抽屜內之護照,有無被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亦非無推究之處。乃原審未就之徹查明白,即遽行認定系爭護照為上訴人所侵占,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至上訴人被訴變造護照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