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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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某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租金,租得高雄市○○區○○路○○號為營業處所,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前去借款者,依交情之深淺,分別或貸款一萬八千元或一萬八千五百元,每日清償五百元,四十日內還清本息(依此核算月息為六分至八分不等,年息即為七十二分至九十六分不等),且借款人並需書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而先後貸款予 曾朝昌蕭文福 等人,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藉此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曾朝昌向其借款五萬元(已預扣利息六千元,約定每二日為一期,每期四千元,分十五期還清本息),僅繳付五期款即拒未續清償,上訴人竟另行起意,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分搭二部車,前往其與曾朝昌所約定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交岔口之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前,強推曾朝昌及其友人 龍霖春 二人上車,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該二人之自由,至上訴人前開租處以商談償款之事,因曾朝昌無法償款,上訴人等人乃要脅曾朝昌提出解決辦法,否則不得離去,復向龍霖春揚言,其須提供擔保,否則不得離去云云,迫使 龍某 返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處所交與 翁某 ,後由在場之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要求龍某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始讓龍某離去云云,龍霖春受脅迫不得已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同期間龍某並以電話告知曾朝昌之母 魯月枝 上情,魯月枝聞悉後前往上開處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與翁某後,於翌日上午一時許,二人方能離去,前後剝奪曾朝昌、龍霖春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許。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曾、龍二人報警,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為上訴人所有或供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供或預備供犯重利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及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二以前揭重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據為重利部分之重要證據之一。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稱:「我是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只有我一人(經營)。」(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第一審則改稱:「我只是掛名,實際是別人負責放款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於原審又辯稱:「不是,借款給他們是 彭廣譽 ,和我無關。」、「這是彭廣譽經營的,我僅是受僱於他而已。」(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二一二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先後供詞不一,原判決一併引用上訴人之上開前後不盡相符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自有可議。㈡、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曾朝昌借款時交付之十四萬五千元本票及編號八所示蕭文福借款時交付之五萬元本票,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供「擔保」之用,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該二張本票何以係屬上訴人所有,即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押曾朝昌、龍霖春二人,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並強迫龍霖春等簽發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因而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攸關是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自應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然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記載,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疏誤。㈣、原判決理由欄五謂上訴人夥同另三名男子脅迫被害人魯月枝簽發本票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人要脅曾朝昌提出解決辦法,否則不得離去云云,龍霖春以電話告知曾朝昌之母魯月枝上情,魯月枝聞悉後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簽發四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後,曾朝昌、龍霖春方能離去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有以強暴、脅迫方法使魯月枝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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