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 蔡美滿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鎮○○街三十六之三號經營東谷食品行時,自訴人蔡美滿擔任該食品行會計,將其印章一顆交予上訴人,專供辦理勞保事務蓋章之用,並未授權上訴人得以該印章代收法院傳票。嗣後蔡美滿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離職時,因不再同意將其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並向警察機關報稱上訴人領用之支票係其所遺失。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蔡美滿提起誣告之自訴,該案經定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開庭,傳票及自訴狀繕本付郵送達。郵差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中縣○○鎮○○路○○○號上訴人另經營之優思香西點麵包店送達時,蔡美滿因已離職,且未曾在該處上班,無法收受。上訴人明知其無代收權限,竟擅自盜用前述蔡美滿所有專供勞保事務使用之印章,至台中港郵局蓋於送達證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內,冒領該次庭期傳票及自訴狀繕本,再將送達證書交與郵差交回法院附卷而據以行使,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件之進行,並使蔡美滿無法出庭答辯及有受拘提、通緝之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蔡美滿指訴綦詳,並有上訴人盜蓋蔡美滿印章之送達證書一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蔡美滿誣告案卷足資佐證。而上訴人亦供承曾向法院自訴蔡美滿誣告,並於前揭時地持蔡美滿之印章代收上開傳票及自訴狀繕本等事實不諱。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其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為送達之證明,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盜蓋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其復交回郵差持以行使,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件之進行,並使蔡美滿無法出庭答辯及有受拘提、通緝之虞,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渠有經 蔡女 授權代收文件,且其於代收後已轉交予蔡女,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當時既已對蔡美滿提出誣告之自訴,雙方處於對立之地位,蔡女自不可能授權上訴人代收上開法院文件。而蔡美滿未曾在上開送達地址上班,且已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離職,上訴人竟在自訴狀上將蔡女住址填載於該處,足見其有不讓蔡女收受上開傳票等文件之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函查蔡女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是否記載為前○○○鎮○○街三十六之三號一節,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亦無函查之必要,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亦就自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涉嫌侵占前述法院傳票及自訴狀繕本,以及偽造蔡女名義之切結書、證明書各一份,持以行使作為自訴蔡女誣告之證據部分,認為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⑴、蔡美滿曾與其合夥經營麵包店,並將其戶籍遷入上開送達住址,且上訴人代收時不知信件內容,事後亦曾通知蔡女前來拿取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⑵、上訴人聲請原審函查蔡女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住址,以證明蔡女平時即同意上訴人代收其信件,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法。⑶、上訴人僅依郵差囑付代收蔡女郵件,並無就該送達證書內容有所主張,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亦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蔡美滿當時既已離職,且遭上訴人自訴誣告,雙方處於對立地位,自無授權上訴人代收法院文件之可能;而上訴人縱曾向蔡女表示有郵件要其去拿取,然其既未言明為法院文件,事後亦未交付蔡女,亦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等語綦詳。至蔡美滿在本案之前是否曾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麵包店,或將其戶籍遷入上開送達住址,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上訴人聲請函查蔡女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住址一節,經原審認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又上訴人盜用印章蓋於送達證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係偽造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其再將之交與郵差送回法院附卷,即係對該偽造文書予以行使,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案件之進行,及蔡美滿之權益,核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因而論以該罪,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