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審理之 許兆麟 、 張魯帆 、 黃泗濱 、 張乃輝 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企圖搶劫他人財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先由張魯帆、黃泗濱在台北縣新莊市○○道路上竊取G三-七一三五號車牌,改懸掛於黃泗濱租來之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其餘上訴人等三人在旁把風。嗣五人共乘該車沿路尋找目標,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路上,見被害人 楊全居 在路旁停車睡覺,許兆麟、張乃輝、張魯帆、黃泗濱四人即下車將被害人押往後座並挾坐於中間,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劫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台灣省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及楊全居本人、其妻、母之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並由許兆麟、張乃輝持提款卡先後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蘆竹鄉台灣銀行、桃園市○○路台灣銀行之提款機提款,共詐領得七萬九千元。事後,上訴人分得五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推由許兆麟、張乃輝持劫得之提款卡至大園鄉農會、及蘆竹鄉、桃園市之台灣銀行提款,共詐得七萬九千元等情。但上訴人等向被害人強劫得之提款卡,分屬數家銀行所發卡,且其中另有被害人之妻、母之郵局提款卡,則上訴人等究係持何一行庫之提款卡詐提款項,金額各為若干﹖有無持該被害人之母或妻之郵局提款卡提款﹖關係該二人是否同為被害人;又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共被詐領九萬九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數額有異,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原審均未釐清、詳細認定,致此部分事實仍欠明確,顯然未盡調查能事。㈡、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等持劫得之提款卡先後至大園鄉農會及蘆竹鄉、桃園市之台灣銀行等三處提款機提款,則共有數次詐領存款之事實,所為究係單純一罪,抑或為連續犯,原審並未論述明白;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乃原判決亦未詳論比較新舊法之理由,即逕依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均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魯帆、黃泗濱下手行竊車牌時,上訴人等其餘三人在場把風一節,倘屬無訛,即上訴人等五人均在場實施竊盗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盗之加重竊盗罪責。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却謂此部分上訴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㈣、共犯張乃輝於第一審雖謂:「他(指上訴人)不是白癡,許兆麟一定有告訴他,他才會跟我們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揆其語氣,應屬推測之詞;但許兆麟嗣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係請上訴人幫忙搬家,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要共同強劫等詞(見第二審卷第七十三頁),二人所供即有出入,究竟何者可信,原審並未深入審究並說明其理由,乃竟執上述張乃輝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所辯事前不知許兆麟等人要搶劫云云,係卸責之詞(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一至四行),所為論斷,跡近推測,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