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告 黃政吉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玉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票號CH四五六四八九號、發票日為一○四年四月十日、金額壹拾萬元本票壹張中關於偽造「歐林○○」共同發票部分,沒收之。
黃政吉無罪。
事實
一、歐玉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某時許,為向黃政吉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超商內,由黃政吉交付借款予歐玉龍並要求歐玉龍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詎歐玉龍除在發票日為104年4月10日、票號CH456489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個人姓名並按捺指印外,明知其未經其母親歐林○○之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歐林○○之署名,藉以表示歐林○○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政吉而行使之。 嗣歐玉龍 未清償前開欠款,黃政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裁定】,經歐林○○以偽造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11號),歐林○○並與黃政吉於該案中達成和解,嗣由黃政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歐玉龍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玉龍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政吉、證人歐林○○所述相符(見他二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民間金錢借貸同意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頁至第3頁),堪信被告歐玉龍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歐玉龍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歐玉龍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向黃政吉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本票上歐林○○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兼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10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本院認被告歐玉龍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歐玉龍正值青壯,僅為求得向黃政吉借款,偽造其母親歐林○○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執票人黃政吉及被害人歐林○○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歐林○○並表示其願原諒被告歐玉龍等語(見他二卷第26頁)。兼衡被告歐玉龍前僅有妨害風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之品行資料,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8千元,負債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已分居育有1女年僅2歲,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歐玉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宣示判決之106年10月26日時,被告歐玉龍上開緩刑期間已然屆滿,應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歐玉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及其與配偶已分居而需撫育1名稚子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綜合斟酌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實有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末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以被告、歐林○○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歐林○○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只應就偽造之歐林○○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歐玉龍因發票偽簽歐林○○署名1枚,已因偽造歐林○○共同發票之沒收而含括,自不贅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黃政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吉經營現金借貸業務,朱○○(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歐玉龍分別因需款孔急,而先後向黃政吉借貸,渠等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黃政吉於自104年2月15日之前某日起,陸續借款約55萬元予朱○○,惟因朱○○無力按期清償利息,被告黃政吉遂於104年2月1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農十六重劃區附近某不詳超商內,與朱○○另行約定前開債務以本利合計共60萬元結算、應分30期清償。詎被告黃政吉為免朱○○個人資力不足清償借款,其明知朱○○並未取得黃○○(即朱○○配偶之胞姊)之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朱○○表示須有親友擔任保證人,並當場提供空白本票(票號:CH456478號)予朱○○,而教唆朱○○於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之簽名,朱○○遂依被告黃政吉之指示偽造「黃○○」之簽名並捺上指紋,而簽發上開本票。嗣因朱○○未依約清償,被告黃政吉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持上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使受理之該院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104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上,致足生損害黃○○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政吉於104年4月10日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超商,借款10萬元予歐玉龍,詎被告黃政吉為免歐玉龍個人資力不足清償借款,其明知歐玉龍並未取得歐林○○之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歐玉龍表示須有親友擔任保證人,並當場提供空白本票(票號:CH000000號)予歐玉龍,而教唆歐玉龍於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歐林○○」之簽名,歐玉龍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黃政吉之指示偽造「歐林○○」之簽名並捺上指紋,而簽發上開本票。嗣歐玉龍未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黃政吉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持上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使受理之該院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裁定上,致足生損害歐林○○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嗣因歐林○○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11號簡易訴訟案件調查,被告黃政吉於該案與歐林○○達成和解,並檢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經偵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政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政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歐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林○○、朱○○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200號案卷、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案卷及判決書、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案卷、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案卷、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案卷、高雄地院104年度抗字第329號案卷、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1號案卷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吉固坦承其有借款予朱○○、歐玉龍,並有於前揭時、地要求朱○○、歐玉龍簽立上開本票,嗣有持該2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朱○○、歐玉龍簽本票時,是要幫他們親屬代簽,所以將電話中約定好的事情,寫在切結書上,我在電話中有告知要有保證人,我才會借款,如果要代簽的話,一定要保證人同意才能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五、經查:
(一)被告黃政吉於104年2月15日前,陸續借款約55萬元予朱○○,惟因朱○○無力按期清償利息,被告黃政吉遂於10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農十六重劃區附近某統一超商內,與朱○○另行約定前開債務以本利合計共60萬元結算、應分30期清償,朱○○並當場簽發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且未經黃○○之同意,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黃○○」之簽名並捺上指紋,嗣被告黃政吉於104年4月23日持該本票向高雄地院取得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據證人朱○○、黃○○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2頁反面、影他卷第3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債務無息償還分期同意書、票號CH456478號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高雄地院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影司票一卷第1至2頁、第4頁、影雄簡一卷第61頁、他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政吉於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全家超商,借款10萬元予歐玉龍,經被告黃政吉要求歐玉龍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歐玉龍即當場簽發票號CH000000號本票予被告黃政吉,且未經歐林○○之同意,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歐林○○」之簽名。嗣歐玉龍未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黃政吉遂於104年10月20日持該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經被告黃政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歐玉龍、證人歐林○○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票號CH456489號本票影本、民間金錢借貸同意切結書、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裁定、高雄地院105年3月15日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影司票卷二第1頁、第1-1頁反面至第2頁、第6頁、影雄簡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黃政吉辯稱其並不知悉朱○○、歐玉龍未得黃○○、歐林○○之同意,在前開2紙本票上偽簽黃○○、歐林○○之姓名,以表徵名義人共同發票之意。是本件所需審究者,在於被告黃政吉是否明知朱○○、歐玉龍未得他人同意而偽簽他人姓名於上開2紙本票。查:
(一)證人朱○○於另案及本案中供稱及證稱:黃政吉要我填一個保證人在本票發票人上,他要求我簽一個親戚或朋友的名字來保證,我事前、事後都沒有經過黃○○同意,就寫在發票人上,分期同意書是黃政吉拿了一個範本要我照抄,我有閱讀過,我有跟黃政吉說,我沒有徵得黃○○同意,因為黃政吉跟我說這只是一個形式,只要我把錢清償完了,他就會把這張本票還給我,黃政吉沒有叫我打電話或先詢問黃○○,也知道該本票未獲得黃○○同意(見影他卷第3頁、影訴卷第2頁、第8頁、他二卷第31頁反面)。證人歐玉龍則證稱:當初開票時我沒有先得到歐林○○的同意,我本來先寫了一張我當發票人的票,但黃政吉叫我再寫一張由我跟歐林○○發票的票給他,這兩張票是借錢當日黃政吉當場叫我寫的,後面的切結書也是黃政吉提供範本要我抄的,黃政吉沒有叫我打電話先詢問歐林○○,他當場就叫我寫,也沒有叫我問歐林○○,黃政吉明知該本票並未獲得歐林○○的同意,當下我有問黃政吉,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是他們公司要做擔保而已,如果有正常還錢就不會有事(見他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證人朱○○、歐玉龍就本案2紙本票簽發之原因、理由為被告黃政吉當場要求,且被告黃政吉知悉黃○○、歐林○○並未同意等情,所述固屬一致。然朱○○、歐玉龍與被告黃政吉間有債務糾紛,並均因被告黃政吉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受刑事訴追,渠等與被告黃政吉間當非毫無怨隙,且朱○○、歐玉龍實有為求親屬脫免票據債務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等所為供述、證述自不得採為被告黃政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唯一證據,是除公訴意旨所指共犯朱○○、歐玉龍之自白、證述外,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卷內朱○○簽立之債務無息償還分期同意書及票號CH456478號本票影本、歐玉龍簽立之民間借款同意切結書及CH456489號本票影本(見影司票一卷第2頁、影司票二卷第2頁),依被告黃政吉所述:該等切結書、同意書都是我提供範本給借款人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據朱○○、歐玉龍證稱:該切結書、借據是黃政吉提供範本要我抄的(見他二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是朱○○、歐玉龍於抄寫當時,就切結書、同意書內容已可閱覽、瞭解,其中並有「本票下方所填寫的發票人黃○○是經由本人徵求大姊同意後由本人代簽成為保證人,所以如有法律刑責,本人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本人所開立之本票下方所填寫的發票人歐林○○是經由本人徵求媽媽同意後,由本人代簽成為保證人,所以如有法律刑責,本人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證人朱○○、歐玉龍均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未獲黃○○、歐林○○之同意,自當告知被告黃政吉,以供被告黃政吉作為是否仍予借款之參考因素。從而,證人朱○○、歐玉龍為求向被告黃政吉貸得款項,刻意隱瞞未獲黃○○、歐林○○同意之情事,自非毫不可能。
(三)再證人朱○○證稱:我先前跟黃政吉借款三次時,我能確定有請我太太親自到場簽一次,另一次是我朋友,至於黃○○時間太久,我不確定第三次是否填她(見他二卷第52頁反面)。證人蔡○○亦證稱:跟黃政吉借錢需要保證人,黃政吉借款當時跟我說需要保證人,要保證人同意,有明確跟我說要保證人同意才能代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
是被告黃政吉借款予他人時,均有要求保證人,且依證人朱○○所述,其確曾有要求保證人到場簽署之情事。從而,被告黃政吉所辯其有要求證人朱○○、歐玉龍獲得黃○○、歐林○○同意後,始得代為簽名,係因朱○○、歐玉龍很確定的說會跟保證人講借款人向我借這些錢,而且要求他們擔任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應非不可採信。
(四)此外,證人朱○○證稱:我找黃政吉商量,黃政吉就下高雄找我,要我再還他60萬即可,他就拿出切結書範本及本票給我簽,說要當作他的一個擔保(見他二卷第52頁反面),證人歐玉龍亦證稱:黃政吉說沒有還錢的話,要一個依據,可以之後找我媽媽要錢(見他二卷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政吉要求證人朱○○、歐玉龍簽立上開本票之用意,在於確保債務清償,自需該等本票上之黃○○、歐林○○簽名為其等親簽,或得其等同意而由朱○○、歐玉龍代簽,始可由保證人處獲得代償,實無刻意要求朱○○、歐玉龍偽簽黃○○、歐林○○姓名之理。而被告黃政吉既知上開本票上之黃○○、歐林○○並非渠等親簽,猶仍持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2紙在卷可參(見影司票一卷第1頁反面、影司票二卷第1頁),亦徵被告黃政吉應有相當把握認黃○○、歐林○○已然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是辯護人為被告黃政吉辯稱:被告黃政吉並無要求朱○○、歐玉龍偽簽他人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黃政吉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其就朱○○、歐玉龍未得黃○○、歐林○○之同意即偽簽他人姓名於上開2紙本票等情並非知悉,洵可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歐林○○所為之證述、高雄地院相關民事案卷,僅足證明朱○○、歐玉龍未獲其同意而分別簽署黃月霞、歐林○○之姓名於票號CH456478號、CH456489號本票發票人欄上,尚難證明被告黃政吉確有要求朱○○、歐玉龍偽簽黃○○、歐林○○姓名於上開本票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政吉借款予朱○○、歐玉龍,為求擔保債務,而要求朱○○、歐玉龍提供保證人,並書立本票各1紙等情,雖可認定。然證人歐林○○、被告與各借款人間之民事案卷等證據資料,實不足補強、佐證證人朱○○、歐玉龍所為不利被告黃政吉之供述,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吉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政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政吉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本院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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