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1月3日10點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球崙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駕車經過北興路口,過北興路後在復興國小前學校標示牌處遭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處罰,然員警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時係騎車狀態,既要騎車、注意路況又要判斷駕駛人是否搶黃燈或闖紅燈,一心多用狀態是否能正確判斷違規而絲毫無誤判之情事,實有疑慮。且花蓮分局主張於20公尺前就攔停異議人,異議人認其乃行至復興國小前後看後照鏡才知有員警攔停,距該路口逾200公尺,舉發當時警用機車必定距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且以目視方式,相對有很大爭議,實難認定聲明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㈡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本件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如何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球崙一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甲○○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實際日期我忘記了!我騎乘警用機車行經球崙一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花蓮市○○路與球崙一路口時,我行向的號誌燈為綠燈,我看到駕駛人駕駛車輛由北興路東向西行駛,我從後追趕兩、三分鐘,將其攔停舉發,在場異議人當時有告知我未注意到前方的號誌燈,開單過程有全程錄音(庭呈錄音光碟)」等語明確。再參證人甲○○之舉發過程,證人於上揭時地攔停異議人後向異議人解釋其闖紅燈、異議人表示其未注意燈號等情,有證人甲○○所提出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及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所為證言核屬可信。異議人雖辯稱警員攔停後,已距該路口逾200公尺,顯見該警車與認定之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目視有爭議云云,惟當時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於球崙一路南往北駛行駛,而異議人則於北興路南往西行駛,足見證人可清楚目視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
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本件既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其所為證言與舉發經過之錄音內容相符,核屬可信,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五、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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