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夫妻,2人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4至6月間,因甲○○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周轉而透過友人向乙○○借款,乙○○則趁甲○○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太昌附近之路旁,2次共貸予甲○○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需先扣繳利息6千元,甲○○實得5萬4千元,約定每5日甲○○需繳納利息2千元,相當於月息20分,均係由乙○○、丁○○單獨或共同出面向甲○○索取約定之利息,迄於97年12月間,甲○○已繳納利息約9萬元,渠2人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甲○○提出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話而被告丁○○在旁破口大罵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經甲○○指認被告2人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原本不認識甲○○,是認識在中山路賣沙發店的老闆丙○○,丙○○說甲○○欠地下錢莊錢,丙○○與丁○○是熟識,要借八萬元,丙○○說他願意擔保,沒有任何借據,沒有簽立本票或其他資料,錢是丁○○交給梁老闆。」等語、被告丁○○辯稱:「丙○○與我約定一個月利息2千元,沒有預扣利息,我實際跟甲○○拿了1萬元,分5次拿,乙○○沒有參與此部分,後來甲○○都沒有給我錢,之後我與乙○○才知道甲○○不還錢,我先生乙○○才代替我向甲○○要錢。我之後才知道甲○○到處向別人借錢,倒別人的會,我沒有以20分月息借她,油漆不是我們噴的,甲○○不止欠我們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分二次各向被告乙○○借貸3萬,均先預扣利息3000元,並立有本票2張交付乙○○等情。然查卷內並無相關之本票或借據,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等之間既有金錢之利害關係,被告等亦均表示告訴人所述不實,否認公訴事實,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為實在,本有疑問。
(二)又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約在97年夏天,甲○○向伊說有人要向其逼債,要借十萬元還錢,伊就詢問丁○○有沒有十萬元可借給甲○○,丁○○說十萬元沒有,借八萬元可不可以,伊說八萬元會算利息給丁○○,要丁○○當成借給伊,如果甲○○沒有還就由伊來還,並帶甲○○一起去丁○○那拿錢等語,其金額、次數、對象及利息約之方式,均與甲○○所述不同,則甲○○所言之真實性更加可慮。
(三)告訴人甲○○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依其內容,並無從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又錄音內容中,甲○○雖表示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已與本金相當等語,而被告乙○○未當場反駁,但由於當時話題並未聚焦,而告訴人僅突然冒出的一句話語,不能排除乙○○是否清楚告訴人之對話,自不能單以被告未加反駁即推論承認之意思。再由告訴人事後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之清償借貸金額為8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書在卷可查,故而應以被告及證人丙○○之陳述,較為相符,較合於常情。且倘告訴人果真如其私下錄製之錄音內容所言,已還清本金相當之利息,自無於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後,復再清償被告8萬元之必要,則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無可信之處。另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則不惟其之前所供,依法無證據能力,又毫無出庭證明其所提告之事實之意願,基於心證上之衡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證據不明且告訴人所指內容與卷存其他證據不符,其事實不明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況且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揆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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