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行經台九線152.5公里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駛入來車道」並測得「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37公里(20以上未滿40)」,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3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做成之處分不爭執,惟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該路段為可超車路段,當時因有大型遊覽車慢速行駛,異議人因進行超車而駛入來車道,並非無故駛入來車道,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等之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再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認定原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
超重型機車,行經台九線152.5公里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駛入來車道」並測得「限速40公里、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37公里(20以上未滿40)」,而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未聲明異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第40條部分,罰鍰1800元;第45條第3款部分,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測速照相儀器採證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3月23日花監違字第裁44-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因超車而駛入來車道一節,經查:
⒈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台九線152.5公里處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係劃有黃虛線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有採證照片可參,是於此路段行駛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但不能併行競駛。
⒉查依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採證照片之畫面範圍,所拍攝異
議人機車後方之距離僅約3-4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第181條第2項規定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照片顯示機車後方範圍約1/2之線段間距計算),無從依採證相片判斷異議人機車後方有無大型遊覽車慢速行駛,則不能排除於異議人機車後方確有大型車行駛該路段而未經攝入採證照片內;再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在現場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照相機只針對單一部車輛超速自動拍照,兩部車輛以上就不會照,或是照了後不製單,因為兩部車會有爭議,而本件情形無法證明當時有無另一部車輛,不清楚當時是否在超車情況,我們是以照片為準,依照片舉發」等語,是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僅係依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為唯一依據,即不能排除當時有大型遊覽車慢速行駛,異議人因超車而駛入來車道之可能,且如異議人因超車而駛入來車道,,於距離大型車輛4、5公尺之距離應尚未能安全駛回原車道,異議人辯稱因超車駛入來車道未及駛回原車道即被拍照,則非無可能。本件舉發機關不能證明有無大型遊覽車行經該路段,即不能證明異議人係無故駛入來車道而有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係無故駛入來車道而有違規
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