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活體及屍體各壹隻均沒收。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活體及屍體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2人均係太魯閣族原住民,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均明知臺灣野山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及在深山地區時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不得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乙○○、甲○○2人可預見在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園區丹錐山放置鋼索陷阱,保育類野生動物可能誤觸陷阱而遭捕獲,乙○○、甲○○2人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放置甲○○(起訴書誤載為乙○○)以自製鋼索設置之陷阱,而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2人在上開地點以陷阱非法捕獲臺灣野山羊2隻,得手後準備攜回家中分食。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182公里950公尺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野山羊活體、屍體各1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甲○○
2人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 趙光明 、 王正良 、 趙長龍 、 孫麗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及臺灣野山羊活體、屍體各1隻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以鋼索設置陷阱之方式獵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國家公園損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各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太魯閣族原住民,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2份在卷足參,狩獵為原住民之傳統生活方式,然獵捕物種應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並不得以設置陷阱之方式為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危害,本案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2隻,且犯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聽覺障礙,在家務農,因生活困苦而捕捉野生動物食用,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查,扣案之臺灣野山羊活體、屍體各1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國家公園法第25條:
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