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前案紀錄: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4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6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因折抵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某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內混合後,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因於98年1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為警盤查,並發現其係行方不明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以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被告經警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4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6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施以強制戒治且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任意自白復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煙霧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又屢次以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形同多重藥物濫用方式施用,藉此提振其精神,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