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89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5801號),並於98年3月31日至檢察署向國庫繳納2萬元之罰金。而於99年4月6日遭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處緩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認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裁決罰鍰及其他處分過重,甚難負擔,異議人因年歲已大,目前無職業,尋找工作困難,僅以微薄薪資度日,且自緩起訴處分至今未再發生交通事故,請求念在異議人一時失慮,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20,000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起算日期為98年2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2月2日,異議人於98年3月13日履行支付國庫20,000元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1號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
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或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0,000元予國庫後,仍有不足,就差額部分(即29,500元)仍得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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