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原告簽收之掛號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詳訴願卷第14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9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10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行政訴願狀上所加蓋被告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送達之處分書,係由未與原告同居之母親丙○○○所簽收,蓋原告之母親於簽收當日係自外探視原告未遇,原告適巧未在家,原告之母遂於簽收後帶回其居住地,因原告之母既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原處分書由原告之母親簽收應屬送達不合法,對原告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府財菸字第093016154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222萬元,並沒入違法香菸4萬包,該處分於93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原告簽收之普通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稽,該回執聯上所加蓋原告印章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上有註明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附註「此件已於93.09.07當面驗明無訛妥收」字樣,足見被告所送達之處分書係由原告本人收受無訛;縱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其母丙○○○所代收,然查原告之母丙○○○與原告均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33頁),其母自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同居人,其所收受之送達,亦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主張其母於簽收當日係自外探視原告未遇,原告適巧未在家,原告之母遂於簽收後帶回其居住地云云,惟與丙○○○於本院作證陳稱:「(問:妳當時是如何收受信件?代收信件後,將信件放置何處?)我都是拿印章收受信件。收受信件後就將信件放在酒櫃上面。收受當時是只有用印章蓋印收受,郵差也沒有要求我要拿證件來核對。」(詳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互核以觀,尚有出入,並不相符;且自上開收受送達回執聯上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身分證字號資料,應為接收郵件者所提供,否則郵差何從知悉?而證人卻稱郵差並未要求其拿證件核對,顯與前開事實不符,是該郵件是否確係原告母親丙○○○所簽收,即有可疑,原告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處分書之送達確係由其母所簽收,嗣再交付原告,空言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逾越法定期間始行提起訴願,業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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