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6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0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附表:95年度除字第169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93年8月26日│130,369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中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