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二一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利息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配偶 張雪鳳 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七四、七九四元及八
八、三一0元,合計一六三、一0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利息所得八七、六三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就被告核定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配偶九十一年度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抵押物: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部分,因債務人破產、去向不明,系爭抵押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強制執行在案,確未收取利息,請依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暫緩課利息所得,俟該筆抵押權經法院查封拍賣確定後再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辦理更正核課,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核定處分中有關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部分等語。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債務人 林士峯 將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二、四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偶,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約定依法定利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利息為無)計算,乃核定原告配偶九十一年度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二、四00、000元×六.五%×一七五/三六五)。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二、四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合先陳明,次查本件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既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原告配偶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本金四、三00、000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六%計算之利息,惟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東院生民執誠一四九三字第五三一七六號通知函稱,該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終結在案,原告既無法提出九十一年度確未收取利息之具體事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被告原核依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並無不合,至稱依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暫緩課利息所得,俟該筆抵押權經法院查封拍賣確定後再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辦理更正核課乙節,查上開函係因原告配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本金四、三00、000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六%計算之利息,乃暫緩歸課其配偶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系爭抵押權之利息所得,惟如前述,該執行事件,業於九十年度終結在案(系爭抵押物經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仍未拍成),九十一年度自不得比照前開年度辦理,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詞置辯。
三、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亦解釋有案。準此,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雖有利息之約定,然抵押權人已就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提出反證,則稅捐稽徵機關未就抵押權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自應認抵押權人無該項利息所得,而不得僅以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因有約定利息之記載,逕為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以符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之意旨。
四、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債務人林士峯將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二、四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偶張雪鳳,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約定依法定利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利息為無)計算,乃核定原告配偶張雪鳳九十一年度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二、四00、000元×六.五%×一七五/三六五)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然原告主張因債務人破產、去向不明,系爭抵押物業經臺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強制執行在案,確未收取利息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原告之配偶於九十一年間,有無受償系爭約定之利息,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五、惟按,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張雪鳳有利息所得,無非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以抵押權設定登記載有利息之約定,為其論據。然是項記載,祇能證明借貸雙方曾有利息之約定,以及原告有此來源所得之可能,要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此項來源所得。經查,對於臺東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債務人 詹月娥林土峯 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配偶張雪鳳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本金四、三00、000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六%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抵押物經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仍未拍成,該強制執行事件業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終結在案,而原告八十八、八十九、九十等年度之抵押利息所得,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乃同意暫緩歸課利息所得,俟該筆抵押權經法院查封拍賣確定後再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辦理更正核課等情,業經本院向臺東地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債務人詹月娥、林土峯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九四000五九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參諸上情,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度以前之抵押利息所得確未取得,已提出確實證明,並為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所採信。按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就九十年度以前所積欠之利息既均無力支付,自無先支付九十一年度所積欠利息之理。況查,債務人林士峯於九十年度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前揭抵押物未曾再經債權人查封執行,其於九十三年度雖曾因任債務人石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石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石連公司同為臺東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0四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石連公司之財產,並未對林士峯之前揭抵押物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臺東地院前述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原告既已就其未收取債務人林士峯前述利息提出具體反證,被告苟無其它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收取前揭利息,自不得就原告該所得核課所得稅。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張雪鳳於九十一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利息所得七四、七九四元部分均予撤銷,以期公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