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謝維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公然以不堪語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言語暴力霸凌陰影之下,依社會通念為語意之觀察,已達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損其名譽之程度,其行為誠屬可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1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因不滿乙○○干涉其於網路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乙○○之臉書帳號「 趙小可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臉書暱稱「 宋重機 」名義留言「趙小可你也長得太噁心、怎麼長這麼噁心、打口蹄疫的嗎」,並在乙○○及其女兒照片下方留言:「怎麼長這麼噁心」等侮辱性文字,供該瀏覽該留言之不特定人觀看,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指明道姓等語等語。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告訴人及其女兒臉書照片及被告於下方留言之截圖1張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照片下方留言,足以特定該留言是指摘告訴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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