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