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並機動調整,若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前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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