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技陞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送達代收人 蕭萬龍 被告吉特磁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納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