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被訴強姦告訴人陳○芬,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靜芬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審不察,竟復予論列,併將上訴人另外強姦被害人高文真部分,論以連續犯強姦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原判決理由欄雖籠統記載「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堅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云云,但究竟如何不可採,並未就上訴人之辯解詳加指駁說明,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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