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所為101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東為貪圖新臺幣(下同)幾萬元之利益,以辦理假結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倪鳳珠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賺錢。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初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Y子」之成年男子介紹,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倪鳳珠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返台後,於92年3月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再於92年3月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倪鳳珠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審查後,陷於錯誤而認資料無誤,將此不實之假結婚夫妻關係之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憑以核發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准許倪鳳珠來臺。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罪嫌,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
三、查原審綜合全卷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提起上訴後之10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不當,本院爰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