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乙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少連偵字第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不知情之 陳瑩澤 (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毀壞高雄縣美濃鎮○○里○○00號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 林耀通 所有之點唱機1號、喇只6只、電話機、吸塵器、音響各1台及洋酒數瓶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廖乙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犯加重竊盜罪,最高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91年9月27日開始偵查後,於91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嗣於91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2年2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起訴書、同署91年10月28日 雄檢楠潛 91少連偵204字第
38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91年9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9月27日開始偵查迄91年12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再扣除91年10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1年10月28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5月2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