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訴訟代理人 廖林慧英 相對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惟依調解結果第三項履行約定,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1萬2,508元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聲請職訓津貼差額之裁定,兩造已於103年12月5日在勞工局以1萬1,380元調解成立,相對人當場領訖現金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依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應以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而不履行其義務為前提,且其給付義務並無前述法條規定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者,若負給付義務者業已依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完畢,法院應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開款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年5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為:「勞方(即相對人,下同)預定於102年6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000)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即抗告人,下同),資方同意按期(月)補足差額。」等語(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2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惟該調解內容雖記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為何,並未明確記載特定之數額於上,是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即非明確,依前開規定,無從認定抗告人給付義務之範圍,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兩造於前揭調解成立後之103年11月17日再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而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主張資方應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萬9,651元、資遣費1萬2,526元、溢扣健保費1,200元、預告工資1萬1,134元,共計9萬4,
511元,扣除資方先前已給付8萬3,131元後為1萬1,380元,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再給付勞方上述各項之差額1萬1,38
0元,資方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收訖現金無誤」,相對人並於勞方(中文簽章)欄下記載「已收金額1萬1,400元整」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附之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並為相對人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自認:抗告人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應給付相對人1萬2,
508元,相對人已收1萬1,400元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已於原審裁定後,就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之數額為特定,抗告人並已全數清償,而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本院斟酌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另相對人雖抗辯:依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退休金6%、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103年11月7日(應為103年12月5日之誤)調解成立職訓訓練津貼中,並未有扣除新制退休金之問題,故相對人不應該再從職訓津貼中之金額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然查,兩造既於103年12月5日對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遣費、溢扣健保費、預告工資之差額一併達成調解,且抗告人亦給付相對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完畢,抗告人即無不履行其義務情形,且相對人所抗辯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及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差額,既非其於原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頁至9頁、第19頁至20頁),即非本件所得以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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