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4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因路人王榮棋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拾獲林依亭遺落之手提包
1只送往警局,為警清查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670公克,驗餘淨重0.5648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並循線查得該只手提包係被告所有,遂於同日17時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
5年1月1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3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又被告迄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104年8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戶籍地,其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即陳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情,有其當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級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轉介/回覆單、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卷第71、73、77頁);再者,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命補上訴理由,命補正之函文及裁定經向被告上開居所送達,分別於104年2月2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及於同年3月26日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 林振業 代為收受,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書亦經向前揭居所送達,於104年4月9日由林振業代為收受,而於上訴屆滿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足見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之104年3月13日仍居住於上開居所,據此,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該居所為送達,顯非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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