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鄭存榮 相對人 張拱銅 相對人 廖學清 相對人 張清波 相對人 張秀美 相對人 張國聰 相對人 張老柱 相對人 張金定 相對人 張惠郎 相對人 張清水 相對人 張其萬 相對人 張道源 相對人 張道宣 相對人 張陳阿麵 相對人 張文魁 相對人 張祐民 相對人陳 張淑子 相對人 張秀珠 相對人 張秀穗 相對人 林火城 相對人 林昌民 相對人 林桂香 相對人 林雪香 相對人 楊阿梅 相對人 張珮綺 相對人 張耿銘 相對人 張嘉宏 相對人 張才三 相對人 張阿永 相對人 張孟祥 相對人 張立文 相對人 張立東 相對人 白東川 相對人 張進國 相對人 張進添 相對人 張進中 相對人 朱白秀暖 相對人 黃宏龍 相對人 白詠晶 相對人 張振興 相對人 張江浪 相對人 陳張燕 相對人 張圓 相對人陳 張足 相對人 張素春 相對人 張耀發 相對人 張耀坤 相對人 張耀南 相對人 張耀乾 相對人王 張彩雲 相對人 張秀葉 相對人 朱富瑄 相對人 朱深謀 相對人 朱美玉 相對人 朱濰筠 相對人 朱麗華 相對人 張賴玉枝張道隆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才能 即張道隆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才元 即張道隆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錦鵲 即張道隆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江浪、陳張燕、張圓、 陳張足 、張素春、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朱富瑄、朱深謀、朱美玉、朱濰筠、朱麗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賴玉枝即張道隆之繼承人、張才能即張道隆之繼承人、張才元即張道隆之繼承人、張錦鵲即張道隆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共有人張道隆於判決後之103年4月21日死亡,由張賴玉枝、張才能、張才元、張錦鵲等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張道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由該等繼承人連帶賠償,合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146元(含補繳之1,811元及2,149元)及戶籍謄本規費440元,合計為26,586元,是相對人張江浪、陳張燕、張圓、陳張足、張素春、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朱富瑄、朱深謀、朱美玉、朱濰筠、朱麗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2,216元,相對人張賴玉枝即張道隆之繼承人、張才能即張道隆之繼承人、張才元即張道隆之繼承人、張錦鵲即張道隆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1,108元,其餘相對人應各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亦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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