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融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融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融霖前於民國96、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5、128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同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居所附近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買菸而上路。於同日15時餘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前時,不慎與 林翰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翰育受有左手背、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開元路口,對郭融霖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融霖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 蔡一銘 於103年12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吊銷記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被害人林翰育之和解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5、128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同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雖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翰育受傷,惟亦已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