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錫清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三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第一案與二、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王錫清於民國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8年8月又27日;後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5號裁定減刑後,與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減刑後尚應執行殘刑5年7月又27日,於10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其配偶 宋秀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錫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公共危險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 陳錫清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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