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即被告 朱子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子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子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原判決誤裁為3次,應予更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況原審業已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9日繳納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上訴後,再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年11月7日繳納完畢。迨107年3月16日再犯本件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次被告所為犯行距離前次犯罪執行完畢相隔5年餘,被告當係一時鬆懈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