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金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金國(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二具保及自白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黃金國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
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第214號、第299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與共同被告 賴書生劉國勝 於本案作案之際,業已商討如遭檢警查緝應如何回應,是有事實足認其等間有相互勾串之虞,再被告黃金國為通緝到案,是其亦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黃金國前有多項竊盜、強盜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且甫經執行完畢,即再夥同其餘被告共同竊盜,是被告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羈押原因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5月4日執行其等羈押在案。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羈押調查訊問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書生、劉國勝於本案作案之際,除事先觀察現場有無監視器、謀定彼此分工及作案計畫、再挑選門口有遮蔽物掩飾竊盜作為之日始下手行竊,以縝密之計畫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外,甚且業已商討本案如遭檢警查緝,各人應如何回應,且為符合其等預定之說詞,並因此於案發後再度駕車前往現場附近,以便佯為多日均至該處向他人討債,是被告已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又,被告黃金國係通緝到案,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黃金國前有多項竊盜、強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於103年、10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另以104年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黃金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裁定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黃金國甫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有夥同或經其餘共犯招募而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則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黃金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同法第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㈢此外,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均非輕微,且係以周全之計畫、縝密之手法竊取他人鉅額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致社會大眾不安,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重大,尤考量被告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倘如再囿於自己經濟狀況,非無可能有再犯之虞,且被告雖已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然本案尚未確定、乃至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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