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啓栯 被告 鍾燕 常
鍾燕郎 鍾建賜 鍾國賜 鍾日 賜 游漢松 鍾佑達 江鍾景妹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福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江鍾景妹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准予辦理公同共有遺產(如後述系爭6筆土地)分割。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 鍾六滿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僅列 鍾燕常 、鍾燕郎、鍾建賜、鍾國賜、 鍾日賜 、鍾佑達、游漢松為被告,列江鍾景妹為受訴訟告知人,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9日當庭追加江鍾景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江鍾景妹,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鍾六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江鍾景妹為被告,江鍾景妹、鍾佑達到庭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燕常、鍾燕郎、鍾建賜、鍾國賜、鍾日賜、游漢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江鍾景妹之債權人,對被告江鍾景妹有新臺幣(下同)1,728,676元之債權,被告等人於87年10月3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鍾六滿所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間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江鍾景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江鍾景妹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鍾六滿所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佑達、江鍾景妹:⒈被告繼承的土地共有29筆,原告只有請求6筆,不合民法第1164條規定。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江鍾景妹有1,728,676元之債權(詳如卷內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87年10月30日繼承鍾六滿如起訴狀附表之遺產,該遺產尚未分割。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鍾六滿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鍾景妹積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8,676元,而被告江鍾景妹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被告江鍾景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之事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6月13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曜字第374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65頁),被告鍾佑達、江鍾景妹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㈢、經查,原告主張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六滿部分遺產如訴之聲明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六滿之遺產除前開6筆土地之外,尚有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2120826號函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3441號函附被告辦理繼承鍾六滿遺產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299頁)。被繼承人鍾六滿之遺產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應以被繼承人鍾六滿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鍾六滿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與法已有不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依職權當庭闡明並詢問原告後,其仍無擴張被繼承人鍾六滿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之意,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六滿遺產之部分個別之財產即系爭6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並未就被繼承人鍾六滿所遺之全體遺產求為分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824條、第242條規定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六滿部分遺產即前開系爭6筆土地,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分別共有2352分之2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