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國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國勝(下稱被告劉國勝)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劉國勝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
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第214號、第29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與共同被告 賴書生 、 黃金國 於本案作案之際,業已商討如遭檢警查緝應如何回應,而被告對於所得贓物之去向交代不清,是有事實足認其與上開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之虞;再被告係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嗣又改用其他車輛代步,並於交保後經拘提未獲而行蹤不明,是其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5月4日執行其羈押,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於107年7月30日裁定自107年8月4日延長羈押
2月在案。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羈押調查訊問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犯嫌重大;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書生、黃金國於本案作案之際,除事先觀察現場有無監視器、謀定彼此分工及作案計畫、再挑選門口有遮蔽物掩飾竊盜作為之日始下手行竊,以縝密之計畫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外,甚且業已商討本案如遭檢警查緝,各人應如何回應,且為符合其等預定之說詞,並因此於案發後再度駕車前往現場附近,以便佯為多日均至該處向他人討債,是被告已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再者,告訴人 武氏河 於偵查中提出金飾之照片為據,指證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金飾遭竊,且被告及共同被告賴書生、黃金國均不爭執其等均分上開贓物,而被告對於所得贓物之去向,除已交還之部分外,先稱該等贓物變現後,已用於還債、買車,惟復稱買車之款項係另向他人商借,再經本院質疑後稱該等贓款已交付其女友支付奶粉錢,甚至於農曆年包送紅包,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前後反覆,而迄今雖再賠償告訴人30萬元,惟此與其所分得之贓款92萬元(依上開告訴人受損金額3人平分計算),尚有差額,是其對於贓款去向始終交代不清,是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係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嗣再改用其他車輛代步,亦仍係商請其他朋友幫忙,以朋友之名義承租,足見其對於自己行蹤十分保護,且其於107年
2月6日交保後,經檢察官囑警拘提即未獲,並曾行蹤不明,是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此外,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均非輕微,且係以周全之計畫、縝密之手法竊取他人鉅額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致社會大眾不安,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重大,再被告雖已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然本案尚未確定、乃至執行,並考量被告雖交還部分財物、賠償相當款項,然依卷內事證顯示,其應仍留存相當之贓款,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略稱: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於法庭上當庭交付本
院裁定之金額30萬元正,分毫不差,但告訴人卻又無端要求被告個人,又須再追加24萬4千元,如此反覆讓被告無所適從,對被告亦有失公允云云,惟本院自始均未裁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僅係依被告表達其自身當時得籌措之賠償金額及所需之時間,探詢告訴人有無意願等待,而告訴人亦僅係於當次開庭表示願意等待而已,尚無對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多寡即賠償義務之範圍達成如何之協議,甚且,本院於
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該次庭期,被告交付上開30萬元予告訴人前,亦多次向其確認是否願意交付,被告幾經考量後乃自行同意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述實有所誤會。另被告又稱:其承租之房間內尚有貴重物品或外婆代為養護之其子近況窘迫,尚待其返家處理云云,然其所述均非法定之羈押與否要件,衡非本院所得審酌,且本案被告尚非無其他親人,本院亦未對其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則其自非不得委託其他親友依其指示代為處理上開事項,是被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